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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商战之策略(9)

  德国商战之策略(9)

  百发百中之减价法

  代价之超胜,有关普通劳动界之状况,即雇主与雇工之关系,亦受原料与机械之节制。原料之非理涨价,概由垄断而来。此种手段,有害保护商业之办法,故政府宜禁止之。现值战时,此种办法已成效卓著。将来太平,亦当用之。若私人团体为谋私利而害及德之出口商,则政府当予以严厉之处置,勿使原料代价过高。往往实业公司,或因一时经济支绌,不能改良机器,致其货价高而质劣。欧战告终后,此种现象实业界中必不能免。政府为顾全大局起见,亦当设法补助之,即先给以新机而后令缴货以偿其价,亦无不可。此种办法,对于未达相当效率之实业,不能发生保护力者,极为相宜。

  “能发生保护德商之实业,务使超胜他国同等之事业。其最要之优胜三点,曰构造之精美,代价之低廉,及产量之裕如。”(美译者按语)

  ∣提要∣政府专权管理必需之实业——限制科学及财产自由之计划——钾为德之专利品——不可仿造之染料及化学品——禁止输出品之商战原理——何谓必需品——专门学术之优胜力——百发自中之减价法。

  ∣美译者按语∣是章著者申说利用必需之实业,以制服他国之商人。赞成德政府以专权管理此种物产,颇欲限止科学及实业之个人自由权。各种特殊之实业品,如钾、染料、碳酸、化学品、特别钢,及胶汁等德人以为天然之德国专利品,而为他国所必不能仿造者。

  此外更有其他物产,或因制造法之精细,或价值之低廉,或因原料仅产在德境。凡可居为奇货,而可作为德商之保卫队者,皆须受政府之节制。以便运用此利器,而战胜他国之商务也。

  第五章  经济维持及管理劳动之纲纪

  政府保护德国出口商之义务

  政府保护德国出口商,其应尽之义务,当先将德国实业,一一分析其有无保护力。第一种为有直接保护力者,第二种为有间接保护力者。分明之后,即规定管理章程,以备随时通知各商遵行,并须切实声明有直接或间接保护力之事业,与出口商有互相利用之重大关系。此等特别事业之商人,应有彻底之觉悟,务以公益为前提,不当置私利在全国出口商公利之上。政府当立特别法权,阻止有特殊保护力之实业迁往外国,勿使他国得此实业,而失其保护之权利。此项法律仅能举其大纲,其详细章程及办法,当另定之。所宜慎重者,即其办法不可用官僚式之呆板法,以免限止实业之自由发展。政府之用意,不在限制,而在资助。并非欲监督而干涉之,实欲保护之而使官商合作。以求实业之格外进步也。故即有保护权之商,亦能向政府申请特别资助。然其宗旨亦不在特别优待此数种实业,而在保护一切之实业。若但使少数实业得特别权利,则多数实业及出口商必受其损失也。

  政府监督实业之善政

  按以前所论有数种特别实业,政府既当保护之,则不得不监督之。故各公司议事时,政府亦当派员参加。俾知实在状况,而给以相当之权利(此权利后方当再讨论之)。最好商界中之相当实业,能与专门团体合作,则一方面可使政府保护实业之全体,一方面可使实业自由发展,以增高其能率力,此次战事(指欧战)已使政府与实业互相接近,故政府已不如从前之呆板,是亦因受实业界之激刺所致。而商人方面亦能谅解政府之宗旨及美意,因此政、商二界之意见逐渐和洽,而能合作。昔者,政、商二界各执己见,不相联络。自欧战发生,始能合作。于是政府之贤明,与商界之实验,融合一炉,双方交换意见,颇有彼此推诚之心,而见通力合作之实。此二方势力,既由分歧而合并,则其势力将日见强大。德国永久之巩固,实已寓于其中。而敌人所以恐惧德国者,亦基乎此。自是而后,政、商二界,不再有政府用强权压迫实业之讥语,而将有双方联络合作之颂声。

  “凡实业有保护出口商之价值者,当受政府之保护。”(美译者按语)

  原料犹军饷不可不预知

  政府必预知已有之力量,而后能随时用以抵御他国商人之攻击。是以有保护力之实业,其原料或制造品之产量,宜按期造具报告。使政府预知有若干产品,而可用以攻击敌商。前节所言阻止本国商人任意加减价目,从中取利等事,即为抵制敌商攻击之一种。如政府不知产量之多寡,即不能强行禁止。苟不禁止,则德商必自受其损失。故产量不可不预知也。

  “欲受政府保护之实业,须按期报告产量。”(美译者按语)

  存积余货为商战之后备军(存积余货即因禁止输出未能脱售之货。)

  前节所言产量之多寡,有限制保护权之力量。欲使此力量随时发生效力,则货料之产量,须有一定之限度。市面盛时固宜有好货,而衰时更宜有之,以备随时之运用。各种实业应有若干余货存积,全凭统计定之。然实业家积有存货,必受经济之损失,故政府宜资助之。以积存余货,实为商战之一种利器,而不易得之者也。政府但宜限定积存余货之数,而存积之事,应由实业自为之。唯政府须担保存货之出售,并按存货之多少,而予以相当之维持金。如此办法,政府之担负,并不重大,但有担负之责而已。兹将此办法详言以申明之。政府限令必需之实业,积存余货。担保将来之脱售,并予以维持金之举。原为保护大宗之出口商起见,则此维持金应取自受保护之实业,政府无需另为筹款。而受保护之实业,暂时缴纳此金,并非永不能收回,实可谓之一种临时保险费。迨禁止输出期限满后,则所积存之余货,可以脱售。而昔日所受之维持金,亦有余力可以缴还政府。而政府即可发还受保护之原实业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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