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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扩大的中央第六次全会关于中央委员会工作规则与纪律的决定(一九三八年十一月六日)

  一、 中央委员会

  (一)根据党章第十章 党的中央委员会在党的全国大会前后期间内,是党的最高机关,在政治上、组织上指导党的一切工作。

  (二)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须有大多数中央委员出席,方得开会。

  (三)中央委员会的决议,以到会委员的多数通过而成立。

  (四)中央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中央政治局的一切工作和报告,给予中央政治局及一切党的机关以工作方针、训令和指示,并得向外发表各种宣言和文电。

  (五)中央委员会的决议与文件,凡未经决定发表或向下级党部传达者,各中央委员不得向会外任何人泄露。

  (六)各中央委员不得在中央委员会以外对任何人发表与中央委员会决定违反的意见,亦不得有任何相违反的行动。

  (七)各中央委员如果没有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及中央书记处的委托,不得以中央名义向党内党外发表言论与文件。

  (八)各中央委员到各地有权参加各级党委的工作及会议,并有权向之提出政治上组织上工作上的意见,考查其情况,直接向中央报告,但中央委员在各地党委但任一定职务者,仍须服从该党委。

  (九)中央委员如有错误,除在中央委员会及政治局内部进行批评外,在未得到中央委员会或政治局的决定要公开时,各委员不得在口头文字报章上向党内外任何人泄露,各委员不得破坏其他委员的威信。

  (十)中央委员如有违犯纪律及有重大错误发生,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及政治局得依其程度之大小给以适当处分。

  二、 中央政治局

  (十一)根据党章第十章第四十条,中央委员会可由其本身委员中选出政治局,其任务为指导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前后期间之一切党的政治的组织的工作。

  (十二)政治局规定每三个月左右至少须开会一次。有半数以上政治局委员到会,即得举行会议。会议之决定与通过之文件,须经半数以上政治局委员同意后,认为有效并须立即通知未到会的委员。

  (十三)政治局有权以中央名义发表宣言通电及与其他党派之组织机构发生关系。

  (十四)凡各地中央局、中央分局之负责同志,各省委或等于省委之区党委的书记,各参加全国性的政府与部队负责工作之党员,及中央党报委员会的委员之委任,均须经过政治局的决定或批准,在特殊情形下,各中央局中央分局得决定各省委或等于省委之区党委的书记,但必须呈报中央政治局批准。

  (十五)各政治局委员除开在政治局内部及向国际控诉外,不得在党内党外对任何人发表任何与政治局决定相违反的意见,并不得有任何与政治局决定相违反的行动。

  (十六)各政治局委员未得到中央政治局之委任,个人不得用中央政治局名义或全党名义发表对内对外的言论文件。

  (十七)政治局委员有权参加各级党委与党的一切机关和部队的工作及会议,并有权向一切党的机关部队提出建议及考察情形报告政治局,但政治局委员在各地党委担负一定职务者,仍须服从该党委。

  (十八)政治局会议中所讨论和决定的问题,凡未经政治局决定发表时,任何政治局委员须严守秘密,不得向政治局以外任何人泄露。

  (十九)政治局委员如有错误,除由政治局内部批评外,凡未经政治局决定要公开时,各委员不得在口头文字报章上,向党内外任何人泄露。各政治局委员不得有破坏政治局和政治局其他委员的威信之言论行动。

  (二十)政治局委员如有破坏纪律的事实,政治局得以其程度之大小决定处分或提交中央全会解决。

  三、 中央书记处

  (二十一)中央书记处的任务,是办理中央委员会之组织性质和执行性质的日常工作,并负责召集政治局会议,准备政治局会议须讨论的问题,并向政治局作工作报告。

  (二十二)有四分之一以上政治局委员提议召集政治局会议时,书记处必须召集政治局会议。

  (二十三)中央书记处须完全执行政治局的决议,但中央书记处在政治局会议前后期间,遇有新的重大紧急事变发生,不能立即召开政治局会议时,得作新的决定,并得以中央委员会名义发表宣言决议和电文,但事后须提交政治局会议批准及追认。

  (二十四)书记处每星期最少须开会一次,集体的解决中央的日常工作和处理答复各党委的问题。书记处开会时,中央所在地的政治局委员,均得出席。

  (二十五)凡用书记处名义发出之训令、电文、文件,须经过半数以上的书记同意后,方得发出。

  (二十六)各书记各政治局委员所领导之中央各部工作各中央局中央分局工作,须经常向书记处报告。中央各部重要问题之处理和答复,各部重要人员之任用或派出,均须经过书记处批准。

  (二十七)中央各部得指导下级党委各该部门的工作,但关于各种重要问题须经由书记处指导之。中央各部之间,各中央局之间,得互通情报,并得互相提出建议(可能经过书记处转达) ,但不得有与中央书记处决定相抵触的建议,并不得有相互的指导关系。

  (二十八)各书记之重要文章及对外发表之重要谈话或重要的报告大纲等,在可能时须经其他书记多数同意方能公布。

  (二十九)中央各部所拟定之重要文件、大纲及工作条例等,须经书记处批准后才能有效。

  (三十)书记处所讨论之问题,未经决定公布时,各书记必须严守秘密,不得在党内外泄露。

  四、各中央局及中央分局

  (三十一)根据党章第十四条庚项,为易于指导各地党的工作起见,中央委员会得按情形之需要,在数省范围内成立中央局与中央分局。

  (三十二)各中央局中央分局在中央决议方针及指令之下,代表中央指导各该地区党的一切工作,并得以自己的名义与各该地区其他党派的组织机关发生关系。

  (三十三)各中央局中央分局对于全国性的时事问题在得到中央决议及指令之后,得以自己的名义发表宣言、决议、通电等;但对于仅关当地的地方问题,各中央局中央分局得自行发表宣言电文。

  (三十四) 各中央局中央分局须完全执行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书记处的决议和指令。并不得有任何违反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书记处的文字与行动。

  (三十五)各中央局中央分局的委员,须遵守中央委员会的工作规则与纪律。

  (三十六)各中央局中央分局的委员如有错误或不称职,由中央政治局、中央书记处决议处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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